云南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管理暂行办法 |
2008-3-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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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的管理工作,维护公务员参加培训的合法权益,确保公务员培训制度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家人事部关于加强培训工作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实行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制度是保障公务员初任、任职、专门业务和更新知识培训有序开展和规范化管理的重要措施。 第二条 培训证书发放对象为全省国家公务员,由公务员本人保管,连续使用。 第三条 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公务员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培训证书是记录公务员接受培训的有效凭证,它表明持证人接受过本岗位相应的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记录的成绩作为公务员任职、定级、晋升职务和年终考核确定等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五条 对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实行上岗前初任培训,考试成绩记入证书,确认其上岗资格。对晋升职务的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更新知识培训、以及各级政府人事部门组织或同意的公务员其他培训,在培训期满后,均应将学习成绩记入培训证书,作为其岗位任职资格依据。 第六条 新录用公务员的任职、定级和公务员在年终考核、晋升职务时,要向所在单位提交培训证书,经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将学习成绩列入考核内容。对拒绝提供培训证书的,政府人事部门不得签署审核意见,不兑现有关待遇。 第七条 培训证书由云南省人事厅负责制作,地方各级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管理,公务员所在单位的人事主管部门具体管理和发放,全省国家行政机关通用。公务员在调动工作后,证书可继续使用,原记录有效。 第八条 培训证书由省人事厅统一编区号,各地州、市,省政府各工作部门编部门号,各单位编序号。 第九条 培训证书要妥善保管,如有遗失或损坏,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凭单位证明,经证书管理部门同意后补发。 第十条 培训证书全部登记签满后,凭原证书由管理发放部门更换,原证书仍由本人保管。 第十一条 培训证书人手一册,不得涂改、伪造。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应持证参加培训。在培训期间,应将证书交与培训施教机构登记。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和经省政府人事部门认可的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举办的各类公务员培训,在培训结束后,将培训的类型、内容、学时和成绩,记入培训证书。 第十四条 公务员各类培训活动,均应由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在培训证书上签章,未经签章的培训无效。 第十五条 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省人事厅负责省属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证书的验印,地、州、市、县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地公务员培训证书的验印。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云南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