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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法核心条款解读

[日期:2008-06-16]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阅读:249[字体: ]

 

公务员法核心条款解读

一、关于公务员范围的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解读:
    
按公务员法中的定义,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依法履行公职;二是纳入国家行政编制;三是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按照上述界定标准,公务员范围主要是以下七类机关的工作人员:
    1
、中国共产党机关的工作人员。
    2
、人大机关的工作人员。
    3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4
、政协机关的工作人员。
    5
、审判机关的工作人员。
    6
、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
    7
、各民主党派机关的工作人员。
    
将上述七类机关的人员列入公务员范围,主要的根据:一是我国政治制度的特点。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我国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各民主党派是参政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具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中国共产党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政协机关同人大、政府、法院、检察院等国家机关都是我国政治制度中不可缺少的主体,各自发挥着特定的作用。这是我国政治制度的基本特点,也是确定我国公务员范围所考虑的重要根据。二是我国干部人事管理的现实情况。改革开放以来,围绕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配套的人事管理体制,我国积极推行分类管理的人事制度改革,对过去庞大的国家干部队伍进行合理分类,将党政机关干部与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区分开来,分别建立各具特点的人事制度。原则上,机关干部实行公务员制度,国有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和岗位管理制度。实践证明,这是符合现阶段我国国情的人事分类管理体制,也是确定公务员范围的基础。三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尽管各国因国情不同,公务员范围大小不一,但各国对公务员范围的确定有三条共同标准:第一是职能标准,公务员是从事国家公务活动的人员;第二是编制标准,公务员严格执行国家编制限额;第三是经费标准,公务员的工资、福利都由国家财政负担。
    
二、公务员中领导成员和法官、检察官的管理
    
第三条第二款  法律对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的产生、任免、监督以及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本法所称领导成员,是指机关的领导人员,不包括机关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
解读:
    
领导成员的产生、任免及监督与非领导成员是不一样的。所以这里规定,只要法律对领导成员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一律从其规定。法官、检察官的职责任务有其特殊性,宪法、组织法和法官法,检察官法,对法官检察官的产生任用方式、任用条件、义务纪律等方面都有特别的规定,公务员法不再作重复规定,也是采取从其规定的办法处理。这一规定,体现了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及法官、检察官与一般公务员有所区别。
    
三、关于公务员制度指导思想的规定 
    
第四条  公务员制度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贯彻中国共产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党管干部原则。

解读:
    
除《宪法》和《立法法》以外,一般法律很少直接规定贯彻四项基本原则和党的基本路线。而公务员法是一部干部人事管理法,政治性很强,在法里明确做出两个坚持两个贯彻的规定,符合我国干部人事管理的实际,也是我国干部人事管理的基本特点。也可以说,“两个坚持、两个贯彻是公务员法的灵魂,是我国公务员法制度最鲜明的政治特色。
    
四、公务员的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管理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管理工作。
解读:
    
这里规定的公务员主管部门就是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今后这两个部门将成为公务员法的执法主体。将来涉及到向人大汇报公务员法实施情况或者接受人大质询和监督时,由人事部门出面。有关工作再与组织部门协调沟通,并按现行分工进行,不改变现行干部人事管理体制。
    
五、公务员应该具备的条件
    
第十一条  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解读:
    
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应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而没有明确学历要求。公务员法是总章程,不便于一一具体规定不同职位类别、不同层次公务员的学历要求。公务员有综合管理类,还有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聘任制公务员里既有高级专业技术人才,也有辅助性职位人员,他们在学历要求上不会完全一样;就机关层次来说,省级以上要求高一些,乡镇要求就低一些,在未出台新规定前,仍执行现行规定,比如:《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规定领导职务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地(厅)、司(局)级以上领导干部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再比如,录用公务员一般要求大专以上学历,有的单位和专业对学历要求得高一些,而偏远地区和少数民族报考者,有的经批准学历可以放宽到高中、中专。
    
六、公务员的职务类别有哪些
  第十四条第二款  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
  解读:
  综合管理类职位,除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职位以外,机关中履行规划、决策、组织、指挥、协调、监督以及机关内部管理职责的职位,都是综合管理类职位。
  专业技术类职位,是指机关中履行专业技术职责,为实施公共管理提供专门的技术支持、评价、鉴定和保障的职位。具有技术性、权威性强等特点。比如:公安系统的法医鉴定、痕迹检验,国家安全机关的特种技术、特种翻译,外事部门的高级翻译等职位。专业技术职位的设置应从严控制,其设置类别、层次、规模数量应经主管部门审批,避免形成全民皆师的混乱局面。
  行政执法类职位,是指行政机关中直接履行行政监管、处罚、强制、裁决、稽查等现场执法职责的职位。具有执法性、现场强制性等特点。行政执法类职位主要集中在公安、税务、工商、质检、环保、食品药品监督等系统。
  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务员分类制度,坚持既要满足分类管理需要,又要简便宜行,易于操作的原则。公务员的类别不宜过多,分类标准宜粗不宜细。坚持动态原则,随着职能调整、工作内容的变化而变化,也随着各类别配套管理措施的完善,实行动态管理,成熟一类、规范一类、推广一类。
  七、公务员领导职务层次,非领导职务层次的规定
  第十六条  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非领导职务层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
  第十七条第二款  综合管理类的非领导职务分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解读:
  暂行条例把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两大类。公务员法沿用了这一规定。二者区分的标准是是否具有领导职责。由于领导职务的名称很不一致,如局长,从部级到科级的职务有些都叫局长。所以,法中无法一一列举,只能规定职务层次。领导职务层次共有10个,从国家级正职到乡科级副职。
  综合管理类的非领导职务序列有8个职务,目前实践中有的名称与公务员法中规定的名称不尽一致,公务员法实施后,职务名称也应和公务员法的规定一致起来。
  八、为什么要强化公务员的级别作用
  第十九条  公务员的职务应当对应相应的级别。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由国务院规定。
  公务员的职务与级别是确定公务员工资及其他待遇的依据。
  公务员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公务员在同一职务上,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晋升级别。
  解读:
  在职位分类的基础上对公务员进行分级,这是我国公务员制度的一个特色。依据本法规定,公务员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其中,职务与工作实绩属于职位因素,德才表现与资历属于品位因素。公务员晋升职务可以带来提升级别,但不晋升职务,也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提升级别。
  我国公务员管理中设置级别的目的是:第一,适应职位分类的需要。从职位分类的角度看,对每一职位应按照其责任大小、工作难易程度分为不同的等级。就某一职位来说,它对应的不是一个级别,而是一个级别段。按照职位分类的要求,责任大小和工作难易程度,基本相同的职位相对应的级别段应当一样;反之,责任大小和工作难易程度不同的职位对应的级别段应当不一样。级别可以作为对不同职位类别公务员进行平衡比较的统一标尺。以职务层次为横轴,以级别为纵轴构成的坐标系,可以衡量、标识公务员在基层组织中的地位。第二,级别也是公务员发展的重要台阶,除了职务晋升以外,级别晋升也是公务员职业发展的一条重要渠道,可以增强公务员的荣誉感。因此,本法规定,公务员在同一职务上,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晋升级别。根据这一规定,由于机构规格、职数的限制,公务员的职务可能无法晋升,但在同一职务上,公务员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晋升级别。第三,确定公务员的报酬的需要。根据本法的规定,公务员实行国家统一的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工资制度,是为了更好地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
  九、关于公务员录用的规定
  (一)公务员录用制度适用哪些人员
  第二十一条  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解读:
  公务员法从我国实际出发,借鉴国外公务员制度的经验,确定了公务员录用的范围。世界各国公务员录用的范围大体有两种:一是低职务层次的职位采取公开录用的方式,高职务层次的职位采取内部晋升或者外部调任的方式;二是所有职位,不论领导职位还是非领导职位,出现空缺时,一律采取公开录用的方式补充人员。我国的录用范围为机关选拔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我国公务员的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包括办事员、科员、副主任科员和主任科员四个职务层次。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是适应职位分类制度而确定的,包括担任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中相当于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因此,录用制度适应于下列人员:一是担任综合管理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人员;二是担任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中相当于主任科员以下职务层次的人员。
  担任领导职务和相当于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不采取本章规定的录用方式。因为高职务层次的职位特别是领导职位上的公务员,需要丰富的领导才能和业务知识,一定的工作经验和处理复杂问题的能力,这些都需要在实际工作中经过较长时间经验的积累。领导职务和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职位出现空缺时,可以采取内部晋升、调任等方式进行补充,也可以通过公开选拔的方式解决。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一些县、乡机关中存在股长副股长,这不属于公务员法中规定的领导职务,因而,县、乡机关如果从公务员队伍以外的人员中补充担任股长副股长的人员,不能直接从机关外调任,而应适用考试录用。另外,在职公务员,即已经通过法定方式取得公务员身份的人员,从现工作单位或者部门交流到其他机关工作,属于工作单位的变动,不是公务员关系的重新确立,不必再考试录用,可以按照公务员交流的规定直接办理手续。
  (二)录用公务员考试的方式有哪几种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置。
  解读:
  考试是公务员录用的重要程序之一,也是择优录用公务员的重要技术手段,在资格审查合格的人员中进行。考试的目的是测试报考者的知识水平以及适应职位要求的素质和能力。随着考试制度不断发展,考试的方式也多种多样。
  我国公务员录用考试主要采取笔试和面试方式。
 笔试是通过标准化试题和文字分析解答,测试报考者的文化和专业知识水平、运用文字能力、综合分析能力和思维能力等。考试的内容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专业科目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中央一级有关用人部门按照不同职位的要求确定。近年来,公务员录用考试的科学性不断加强,难度相应加大,题库建设也逐渐完善。对报考者理解和运用知识的能力要求有所提高,测试理解、应用、综合能力的试题分布日益合理,试题的难度呈正态分布,中等难度的试题增多,增强了考试的区分度。
  面试采取考官小组与报考者直接交谈,或者置考生于某种特定的模拟情景中进行观察等方式,对报考者的素质、能力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每名面试考官对报考者都有独立评判和打分的权利,可以有效地防止和避免人才选拔上的随意性和失误。面试的内容广泛,方法也不断创新。面试的内容主要包括:综合分析能力、求职动机与拟任职位的匹配性、语言表达能力、应变能力、计划组织协调能力、人际交往的意识和技巧、情绪控制能力、仪表礼仪举止等笔试不能反映的因素。主要方式有结构化面谈、无领导小组讨论、心理测试等。面试的具体测评要素和方式,由录用主管部门确定。
  为了使录用考试既有统一性,又能够适应公务员职位分类的需要,更具有科学性和针对性,公务员法提出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置。基本能力,是公务员履行公职必须具备的通用知识和素质,笔试中的公共科目和面试就是测试这些方面的能力。对不同职位类别所要求的能力的测查内容,要根据职位来设置,以利于推进考试科学化。比如,招考综合管理职位的考试内容,应当注重宏观管理和政策理论研究能力;招考专业技术类职位的考试内容,应当侧重对其掌握和运用某些专业知识的能力进行测试。目前,在中央公务员招考中,实行AB两类考试,主要是根据中央机关和垂直管理系统的工作性质而对测试重点有所区别。随着职位分类制度的不断深化、职位类别的科学划分,今后在考试内容的设置中会加大体现职位特点的比重。
  (三)公务员录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权限
  第二十二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
  解读:
  录用是一项严密而复杂的工作,为了使考试录用更加客观公正,便于制定统一标准,需要对主持和管理考试录用的机构从严掌握。根据宪法关于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责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公务员录用工作分别由中央和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即由中央和省级的组织部门、人事部门共同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