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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也属于事实劳动关系?

[日期:2008-08-16]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阅读:297[字体: ]

      这也属于事实劳动关系?
 
    本人近期处理的一件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案件,颇有意思。这是一个软件工程师(下称贾某)申诉其单位的案件,在这个案件中,单位一直不承认这种事实劳动关系,而一直认为是劳务关系。按理来讲,在劳动法实行这么多年,“事实劳动关系”这个概念似乎已经是非常清楚的,对于企业人事管理人员,也大多明白其含义。但究竟是什么原因,这个单位却一直不予承认呢。      事实是这样的。贾某在1999年5月到这个单位工作,当时签订了2年的劳动合同。2001年5月合同期满后,双方就不再续签合同,单位人事部门也按照劳动法的要求,向贾某下放了合同终止通知书,贾某于是离开了企业。双方之间的关系似乎正常结束了。不过,由于这个公司非常小,公司内部真正做技术的人员非常少,这个工程师一走,公司向客户所作的项目在解决后续技术维护方面却显得非常困难,特别是贾某负责的有些项目更是无能为力,在勉强维持几个月后,公司不得不考虑重新聘用一个技术维护的工程师,考虑到贾某在公司技术方面比较熟悉,公司决定,再次聘请贾某回公司,担任工程师一职。      经过5个月后的2001年10月,在公司承诺支付高额工资报酬的前提下,贾某回到公司继续担任软件工程师。这次,公司没有同贾某签订劳动合同,同时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过了半年,市场风云变幻,原本效益很好的这块业务,突然变得萧条。在此情况下,公司负责人感到以高额的报酬支付贾某已经成为一个比较大的负担。2002年3月,公司决定辞退贾某,要求其进行工作交接,尽快离开单位。      离开公司时,贾某向公司提出,这属于企业单方辞退,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单位认为,单位的第二次招用,并不是与其建立劳动关系,而是属于劳务关系,拒绝了贾某的要求。于是,贾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      在本劳动争议中,单位提出,贾某第二次进入公司,公司与其在商谈工资报酬时曾经明确,双方不建立劳动关系,不签订劳动合同,由企业向其支付高报酬,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单位特别指出,在这一点上,当时贾某是明确知道的,否则公司也不会支付那么高的工资报酬。因此,单位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在终止双方的劳务关系时也无需提前30天通知。      企业的这种理解,是否正确呢?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随后的裁决中做了明确认定,仲裁委员会认为,企业未能提出与贾某是劳务关系的足够证据,贾某与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单位应该按照规定支付贾某经济补偿金,并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在本案中,单位认为其与贾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单位在再次招用贾某时,已经明确双方是劳务关系,所以不应该适用劳动法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对于单位的这种理解,显然是不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的。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但是,劳动部有关文件,对于用人单位招用了劳动者,劳动者在单位付出了劳动,单位也支付了报酬的这种现象,称做事实劳动关系,对此,要求补签劳动合同,如果解除这种事实劳动关系,则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这种规定,一般是,如果劳动者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则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同意解除,则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赔偿有关损失。      特别是对于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劳动合同之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同时,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处理也是非常明确的,对于这些规定,并未授权劳动者与企业双方有权对此作出取舍。因此,企业所认为的双方约定建立劳务关系的主张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有必要指出,关于劳务关系,一般包括以下情况: 1.自然人对自然人之间的劳务付出关系(不包括工商个体户);      2.不属于劳动法范畴的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劳务付出关系(如学生、16岁以下未成年人、退休人员等); 3.与某一企业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在第三方企业付出劳务的劳务付出关系。      这样,企业败诉也是必然的了。


来自:北京人才市场报